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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启动VOCs排污收费工作

发布时间:2016-08-03点击量:13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进一步发挥排污收费的价格杠杆作用,促进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保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财税〔201571)和《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185)等文件规定,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制定了本市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有关情况如下

一、总体考

根据国家要求,综合考虑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要求、工业VOCs治理计划安排和相关企业承受水平等因素,采取收费标准先低后高,收费时间分段实施,重点行业逐步全覆盖的基本思路,明确政策信号和预期,充分发挥排污收费杠杆调节作用,加快推进企业实施源头减排和末端治理,大幅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切实发挥排污收费对污染治理和结构调整的促进作用,促进相关行业技术创新和产品升级

二、关于试点行业范围和阶段划

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本市VOCs排污收费试点行业共包括石油化工、船舶制造、汽车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电子等12个大类行业中的71个中小类行业,基本覆盖了本市工业VOCs重点排放行业。根据各行业污染排放占比和配套标准规范制定进程,在时间安排上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5101日起)在国家试点行业的基础上,增加涂料油墨生产、汽车制造、船舶制造等作为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共涉及5个大类、13个中小类行业;第二阶段(201671日起)增加工业涂装、工业涂布等行业,共涉及7大类、53个中小类行业;第三阶段(201711日起)增加家具制造、医药制造、电子、橡胶塑料和木材加工等行业,共涉及12大类、71个中小类行业,基本覆盖本市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放行业

三、关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标

综合考虑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要求、VOCs污染物环境损害和治理成本,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本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标准分三步逐步提高到治理成本水平。自2015101日起(第一阶段)收费标准为10/千克,自201671日起(第二阶段)收费标准为15/千克,自201711日起(第三阶段)收费标准为20/千克

四、实施差别化收费政策,建立奖惩机

为加快污染治理进度,鼓励高水平治理,根据排污者污染治理情况和排放水平,实施差别化的排污收费政策。对按本市工业VOCs治理方案要求完成废气治理的,排放浓度低于或等于排放限值的50%,且当年未受到环保部门处罚的,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排污费;对于未按方案要求完成废气治理的,或废气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挥发性有机物超标排放等环境污染行为的,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收排污费。为淘汰落后产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对列入国家和本市限制类、淘汰类名录的相关企业(工艺、设备、产品等)实施差别化收费,与本市差别电价等政策形成合力。其中,对淘汰类相关企业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收排污费,对限制类相关企业按收费标准的1.5倍计收排污费

通过本次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污收费试点工作,可加快推动有关企业按照本市VOCs减排计划和排放标准实施治理改造,预计到2017年底可使本市工业VOCs排放总量减少50%以上,有利于进一步改善本市空气环境质量。对按要求落实治理措施并加强运行管理的领跑者企业,综合考虑排放量减少和达标收费减半政策的双重效益,其缴费成本增加有限;对未采取治理措施并有超标排放行为的企业有较大的惩戒作用

本市排污费使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全部按要求上缴国库,纳入财政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用于本市环境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附:上海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及试点行业范围

上海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充分发挥排污收费在污染治理和结构调整中的促进作用,减少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185)等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试点行业重点排放企业的VOCs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试点行业范围见附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VOCs,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有机化合物、含硫有机化合物等

第四条 直接向大气排放VOCs的试点行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VOCs排污费

第五条 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征收VOCs排污费,不受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

第六条 VOCs排污费按排污者VOCs排放量计征。对VOCs中的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已征收排污费的,应当将其排放量从VOCs排放量中扣除

VOCs排放量的核算方法,由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发布

第七条 2015101日起,本市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为10/千克。自201671日起,本市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为15/千克。自201711日起,本市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为20/千克

第八条 根据排污者VOCs污染控制措施情况,实施差别化的排污收费。对按要求完成治理改造的、排放浓度低于或等于本市排放限值的50%,且当年未受到环保部门相关处罚的,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对未采取源头防治措施或未安装废气治理设施的,或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或存在VOCs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按收费标准加倍征收

对列入本市限制类、淘汰类名录的排污者实施差别化收费。其中,淘汰类装置按排污收费标准的2倍计收排污费,限制类装置按排污收费标准的1.5倍计收排污费

第九条 VOCs排污费由市和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分级征收,并根据污染源监管权限变化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条 排污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申报VOCs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市及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报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排污者限期补报

第十三条 市及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VOCs排放量和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要求安装VOCs排放在线监测。市区环保部门加强对排污者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优先采用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第十五条 市及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者进行申报抽查和专项稽查。发现排污者申报不实、少缴纳排污费的,应当追缴排污费并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及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者有关申报材料及实际排放情况进行技术审核

第十六条 市及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排污者应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实际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和欠缴VOC排污费数额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市及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的VOCs排污费,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VOCs排污费的具体征收缴库、使用管理、违规处理等按现行排污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境保护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101日起施行